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2011年3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扣12分,并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320国某由西向东某至嘉善县道320国某与谈某北路交叉路口地方右拐弯时撞上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毁损的单某交通事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顾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毫克/毫升。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邵某的���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处理信息,到案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