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18号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慈溪恒隆商务大楼第*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钊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波,系原告员工。
被告:邵建堂,系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水湘村。
法定代表人:黄建强(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余央飞,农民。
被告:黄建强,系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彩婉,农民。
被告:陈桂杰,系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曹惠。
被告:慈溪经济开发区宏发汽配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下一灶村。代表人:邵建堂,该厂厂长。
被告: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经济开发区下一灶村。
法定代表人:邵建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为与被告邵建堂、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慈溪经济开发区宏发汽配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发厂)、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堂、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汇邦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邵建堂、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联户担保借款协议。同日,被告邵建堂向原告出具陈述与保证书,被告邵建堂、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全部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为450万元,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逐笔核放贷款。借款人偿还本金的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月利率为17.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除应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外,还须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同时,约定各担保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5月7日,被告邵建堂按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邵建堂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邵建堂借款后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自2012年8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樱冬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和复息及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判令被告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对被告邵建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邵建堂支付复息的诉请。被告邵建堂、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汇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樱冬公司、腾辉公司、邵建堂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邵建堂发放贷款的事实。4.被告樱冬公司、腾辉公司、宏发厂、鼎弘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邵建堂、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建堂、腾辉公司、樱冬公司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中任一人向原告贷款时,其他人均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全部借款人的借款总和为450万元,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逐笔核放贷款。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17.7‰,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合理的费用。同日,被告邵建堂、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邵建堂、腾辉公司、樱冬公司办理融资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邵建堂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邵建堂借款后,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未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建堂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约定义务。被告邵建堂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邵建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邵建堂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自愿就被告樱冬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邵建堂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辉公司、樱冬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宏发厂、鼎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建堂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建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慈溪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2012年11月6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7‰计算的利息69030元及自2012年11月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慈溪经济开发区宏发汽配厂(普通合伙)、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邵建堂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腾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樱冬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余央飞、黄建强、王彩婉、陈桂杰、曹惠女、慈溪经济开发区宏发汽配厂(普通合伙)、宁波鼎弘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建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代理
审判员 陈约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