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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8号

周××与漏××、梁××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漏××,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漏××。被告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周××诉被告漏××、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漏××,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11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漏××驾驶其所有的浙01700**号运输型拖拉机,途经萧山区三益线25.5公里瓜沥镇地方时,与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向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药费39653.45元、误工费32948元(40877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26358元(40087元/年/365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5280元(60元/天×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741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4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漏××、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漏××向原告垫付了现金33000元。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支公司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根据票据原件核实;护理费,认可护理期限80天,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150天,标准过高;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由于医院没有出具需要后续治疗的证明,且原告已进行了伤残鉴定,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住院两次共2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错位。经原告委托鉴定,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2日评定原告的损伤不致残,其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其误工时间为210日,陪护时间为90天,其中30日2人陪护,60日1人陪护。鉴定之后,原告在2013年3月拆除了内固定。另查明,漏××驾驶的浙01700**号肇事车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其中拐杖的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2013年3月2日湖南省某医院的104元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无病历相印证,不予认定,根据有效票据,认定医疗费为39623.20元;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23063.75元(40087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3179.29元(40087元/年/365天×(30天×2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400元(28天×50元/天);鉴定费,因原告在内固定尚未拆除前即申请评残且不构成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也非必要,且其提供的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的定额发票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汉寿县人民医院的鉴定费收据,酌定鉴定费为4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本地就医的次数、地点,酌情认定为350元。原告主张的用于疤痕消除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8486.24元,其中漏××已支付3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被告漏××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0170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8486.24元,扣除漏××已支付的33000元,实际支付45486.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周××负担812元,漏××负担410元,梁××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