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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104号

赖向阳与姜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向阳,姜国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赖向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樊哲峰,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姜国鹏,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原告赖向阳与被告姜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京山、陪审员宋翠英、李红霞组成合议庭,

审判员罗京山担任

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国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向阳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64163元,并写了借条一张。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41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国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经有生意往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无法偿还,于2012年5月4日,被告姜国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赖向阳人民币164163元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证人张某、王某的当庭证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到原告164163元,虽然事实是所欠货款,以借条形式表述不当,但该借条可以证明所欠货款已经转变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国鹏应履行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向阳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国鹏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京山陪审员  宋翠英陪审员  李红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安 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