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临莫线和塘康线叉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被告人陆某酒精含量为0.97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陆某随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陆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后,确认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94mg/ml。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无证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经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临莫线和塘康线叉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97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余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被告人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4mg/ml。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晚18时或19时左右,其与被告人陆某等五人在南苑街道一个叫武某的朋友家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三罐多到四罐左右的350ml每罐的啤酒,约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陆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回塘栖,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晚18时许,其和被告人陆某等五人在南苑街道伍云某某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三瓶多330ml左右一瓶的雪花牌啤酒,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陆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塘栖,后被交警查获的事实;3、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7月23日晚19时50分,交警在余杭区塘栖镇临莫线和塘康线叉口处查获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陆某,后其被约束至酒醒的情况;4、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被查获及抽血等相关情况,经呼吸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97mg/100ml,后经余杭区中医院医护人员抽取血样,由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的事实;5、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陆某因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6、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车架号被磨损,无法查证该二轮摩托车相关信息的事实;7、醒酒时间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查获后将其带到塘栖交警中队醒酒的事实;8、查获经过、刑事案件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陆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的情况;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倩楠
人民陪审员 黄兴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