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21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强,系慈溪市横河金强轴承厂业主。
被告:潘如青,农民。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建强、慈溪市星光轴承厂、潘如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慈溪市星光轴承厂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被告潘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如青等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最保字第8221320110007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如青为原告向被告胡建强(以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横河金强轴承厂名义,下同)在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建强签订合同号为82211201200508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胡建强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月利率为7.65‰;利息按月支付;还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最保字第8221320110007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潘如青作为被告胡建强所借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即依约为被告胡建强提供了贷款200000元。届还款期,被告胡建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潘如青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建强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65‰计,逾期按月利率11.475‰计);2.被告潘如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潘如青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要求先处置被告胡建强的财产,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其仅在借款2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建强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如青为被告胡建强向原告的贷款,在最高借款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胡建强提供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付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建强提供贷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慈溪市横河金强轴承厂系被告胡建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如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建强、潘如青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潘如青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潘如青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
原告与被告胡建强(以其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慈溪市横河金强轴承厂名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借据等凭证及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还查明,被告胡建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3年5月11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该日止,被告胡建强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652元。慈溪市星光轴承厂于2013年7月30日被注销,其在注销前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潘如青亦未履行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建强发放贷款,被告胡建强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胡建强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潘如青为被告胡建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强追偿。
原告与被告潘如青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如青为原告向被告胡建强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融资期间内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等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潘如青关于其在处置被告胡建强财产后的不足部分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及其仅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建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利息2652元及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潘如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建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如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胡建强、潘如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静芬
审 判 员 芦吉权
人民陪审员 胡建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