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张先德。委托代理人赵自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伟,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委托代理人何双发。被告何志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张先德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简称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德的委托代理人赵自力、被告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何双发、被告何志均、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先德诉称,2013年1月2日23时20分许,何志均驾驶川ATJ2**牌小型轿车,在二环路东五段橡树林路口掉头时,与张先德驾驶、搭乘陈震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先德、陈震玉受伤。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5日,张先德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52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2013年1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志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德、陈震玉无责任。2013年3月1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482号法医学鉴定书,张先德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肇事车辆向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40元(其他医疗费由车方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张紫墨生活费10535元、误工费7749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65元、病历查勘、复印费24元,赔偿金额合计85507元;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电动车违章搭人、非法营运、车速过快,事故认定书签字时,车主及保险公司都不在场。原告诉请金额部分过高、部分不合理,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已为肇事车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具体赔偿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志均是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志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何志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向何志均施加压力,如果不认可责任就不让取车,为了取车何志均才认可了责任认定。何志均是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何志均垫付原告医疗费16520.87元,护理费2200元,其中医疗费包括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同意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购买保险情况属实,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且已对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进行了赔付。医疗费无异议,扣除15%自费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交通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无证据不认可,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只是医嘱,不是必然发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3时20分许,何志均驾驶车牌号为川ATJ2**的小型客车,在二环路东五段橡树林路口掉头时,与张先德驾驶、搭乘陈震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先德、陈震玉受伤。何志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能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何志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德、陈震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德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产生医药费16520.87元。其中何志均垫付6520.87元,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何志均预付原告护理费2200元。何志均共计支付原告8720.87元。张先德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功能锻炼;2、每两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及康复方案;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3年1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月,需要护理。张先德于2013年1月3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建议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正常情况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张先德于2013年2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建议:1、休息1个月,2、右膝功能锻炼。2013年4月3日,张先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产生放射费140元,病历查勘复印费24元。2013年4月1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先德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产生鉴定费用765元。张先德于1982年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5号7栋2单元1号,系城市居民。张先德就职于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在财务部担任课员工作。2013年5月8日,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先德每月工资为2372元,张先德于2013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工资至今。赵晓丹为张先德配偶,二人共生育一女张紫墨(2008年10月31日),张紫墨的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5号7栋2单元1号,就读于成都市锦江区皇经社区中心幼儿园。何志均为川ATJ2**小型客车驾驶员,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为川ATJ2**小型客车车主,何志均为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何志均在履行职务。川ATJ2**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震玉已与被告何志均、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震玉误工费1258.6元、交通费100元,支付何志均垫付的医疗费708.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按15%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志均身份证、被告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工商信息、被告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行驶证、被告何志均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452医院相关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书、收据、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书二份、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居民户口簿、劳动合同续签协议书、误工证明、群光大陆实业(成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成都市锦江区皇经社区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原学校就读证明》、结婚证,被告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提交的保单,被告何志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张,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22日《华西都市报》第1版报纸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何志均提交的收条2张仅能证明被告何志均预先垫付原告护理费共计2200元在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何志均驾驶川ATJ2**的小型客车与张先德驾驶、搭乘陈震玉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先德、陈震玉受伤。何志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能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何志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先德、陈震玉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何志均为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何志均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应由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依法对何志均驾车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ATJ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
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40元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何志均提交的金额为16520.87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6660.87元,原、被告均认可按15%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故扣除自费药2499.13元,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4161.7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张先德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住院22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身体遭受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张先德住院治疗以及伤残的情况,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根据2013年1月2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需要护理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500元。
五、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张先德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张先德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六、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先德为城镇居民,评残时约31岁,张先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10%=40614元。原告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婚生女张紫墨为张先德的被抚养人,张紫墨2008年10月31日出生,其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从张先德评残时起算,张紫墨为城镇居民,由父母共同抚养,故其生活费为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12月×163月÷2×10%=10221.5元。
七、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张先德住院22天,医院建议休息共计2个月,故误工时间确定为82天,张先德每月工资为2372元,故张先德的误工费为2372元/月÷30×82天=6483元。
八、后续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要取出内固定,虽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但二次手术费用是否必然发生15000并不确定,在张先德住院治疗结束、身体状况稳定的情况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病情证明书主张的1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张先德因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综合考虑张先德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十、鉴定费。原告垫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65元,此系张先德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张先德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病历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产生的复印费24元,不属于人身伤害的赔偿项目,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81184.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41.7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878.5元,故扣除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药费,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62878.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5041.74元。自费药2499.13元、鉴定费76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何志均已垫付原告8720.87元。考虑到虽然武侯新晨交通公交公司是本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何志均明确愿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肇事方承担的赔偿部分从何志均的垫付费用中扣除。扣除何志均负担的自费药和鉴定费,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直接支付何志均主张的其余垫付费用5456.74元,支付原告张先德其余赔偿金62463.5元。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先德赔偿金6246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志均垫付费用5456.74元。
三、驳回原告张先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张先德负担50元,被告何志均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