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21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
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
原告张甲与被告杨××、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申请的证人葛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某��营需要资金周转,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当日被告杨××立下借据一份,而原告则通过农村信用社将100万元汇入杨××卡内。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2013年5月,两被告因离婚诉讼,原告没有按期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原告催讨时,被告以各种借款予以搪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3、借条、汇款单各��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杨××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1年9月2日经被告黄××牵头,在原告的弟弟张乙家中双方谈了借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杨××卡内打入100万元,月息是1.8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5月份。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黄××辩称:1、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被告黄××并不知情。2、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被告黄××每月有固定收入,该收入都用于平时的家某所需及自己的生活开支。被告杨××向原告借款前后,两被告都没有购房、购车等重大支出,被告借款是用于对外放高利贷。3、被告杨××在外多次借款并以高利息转借给他人,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黄××知道该情形后,多次告诫被告杨××不要放高利贷。虽然原告张甲是被告黄××姐夫的弟弟,但被告也曾告知亲戚不要借钱给被告杨××。综上,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第297号》文件第37条规定,在审理借贷纠纷时发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某请移送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被告黄××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黄××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2、证据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称自己向多人借款的事实;3、证人葛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被告黄××是同事,知道黄××每月固定收入约两三千元;证人与黄××一起出差时,黄××有跟证人提起,黄××及其儿子的生活开支都是黄××自己承担的;也听黄××提过其丈夫放高利贷,其不支持丈夫放高利贷;4、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黄××是同学关系;黄××有稳定的经济来源,黄××有跟证人提过黄××及其儿子的生活开支都是黄××自己承担的;证人听黄××说反对丈夫放高利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和黄××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并未经过被告杨××的同意,从通话内容来看,都是家某生活以及经济往来的琐事,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状况。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纠纷,除向原告借款的证据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黄××是同事或同学,具有利害关系,而与被告杨××不熟悉。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被告杨××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录音资料是双方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谈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录音内容没有具体到杨××向郑某某借款的哪一笔事实。黄××显然有意误导了杨××,其中清楚谈到几点,杨××在外借款经营黄××是刻意陈述自己不知情。不能反映借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反映出借款的利息都是法律保护范围内的,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都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其中有一项即是本案的借款。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1、证人的身份均与黄××有利害关系;2、他们陈述的都是传来证据,都是听黄××所说,其所陈述的也不能反映待证事实;3、证人所反映的事实与平常内容相违背。被告杨××所有的借贷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属于放高利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黄××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被告杨××在通话录音中未明确其向被告黄××隐瞒了所有的借款,双方亦未明确提及本案的该笔借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黄××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杨××是否向多人借款以及是否系高息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杨××的相应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两位证人证言均系听被告黄××所说,该部分证言属传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和被告杨××的相应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黄××的姐夫张乙的弟弟。2011年9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张甲借款。当日,被告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向张甲借款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9月2日,月利率为1.8%。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转账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2日前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被告黄××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现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黄××辩称其每月有约2500元的固定收入,该收入足够其个人和孩子的生活支出,被告杨××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某生活和经营。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支付其余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黄××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黄××辩称在审理借贷纠纷时发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方某请移送的,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现被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杨××、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