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440号
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童某。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童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亚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前童乙民政府登记结婚。1××××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钱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钱某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3年6月,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去漳州做生意,原告只得只身前往。之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在原告生意失败后也未予理睬,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现原、被告分居达10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钱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举证如下:⑴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⑵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丙的事实。
被告童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从未分居过,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举证如下:原告钱某甲留给原、被告之子钱某丙的留言18份、落款人为钱某丙的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融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8份留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审核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落款人为钱某丙的书面材料,原告认为无法确定该材料为钱某丙所写,因无其它证据与该书面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宁海县前童乙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钱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钱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互敬互让、相互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童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亚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赖建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