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少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李某,职业不详。被告王某乙,职业不详,(系原告之父)。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淑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宫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