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401号罪犯吉培留布,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文化程度文盲。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培留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9月21日止于2018年9月20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3月18日送入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59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9月20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培留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另查明,罪犯吉培留布被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其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吉培留布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培留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