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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24号

邓××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邓××。被告陈××。

原告邓××(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向原告购买定制大理石,用于房子装修,货款合计人民币11432元。经几次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00元没有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共欠货款人民币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德清武某某星石材商行业主。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1432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被告又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货款,至今尚有货款共计人民币4400元没有支付。为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货款人民币44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舟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