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程某乙、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程某乙、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羊甲(另案处理)与陈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约定于当天晚上在花台山门球场各召集人手进行斗殴。羊甲用电话联系,召集被告人程甲、刘某、程某乙、朱某及徐某某、杨某某、朱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八人到安文镇国××手机店门口集中,经商量,程某甲让朱某到其住所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拿到工具后,由刘某负责拿钢刀,程某甲负责拿钢管,一同前往花台山门球场等候。陈某召集羊乙、施某某、陈某、赵某、冯某、周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陈某在途中从路边捡拾一根钢管交给赵某。后双方在安某某花台山门球场发生斗殴。程某甲持钢管对施某某、陈某、陈某进行殴打,致使陈带大右手食指被打断,刘某持钢刀对张某某、陈某进行殴打,羊甲、杨某某用手对张某某、陈某进行殴打,程某乙用手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徐某某与陈某互相用手进行殴打,施某某用手对程某甲进行殴打,朱某、朱某与羊乙相互用手进行殴打。经鉴定,陈某于2012年11月15日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程某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冯某、赵某、张某某、厉一维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补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钢刀一把,钢管一根,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刘某、程某乙、朱某聚集多人参与斗殴,且系持械斗殴,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程某乙、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中的被告人程某乙、朱某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其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辩解,因被告人朱某在明知他人持械的情况下,仍与多人一起参与斗殴,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程某甲关于系投案自首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娟
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
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 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