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4376号罪犯郭洪发,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7)安岳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洪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起于2008年4月30日止于2015年10月2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8年11月20日送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7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3月2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分。另查明,罪犯郭洪发被处罚金5000元、民事赔偿7195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洪发已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所提假释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洪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桓
代理
审判员 何 云 鹏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叶春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