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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37号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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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镇海区河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九龙湖村××家××近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严重不当,致该三轮车前部与前方某某朱甲人体发生碰撞,造成朱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陈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非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陈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亚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夏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