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谢某(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0********),自由职业者。
被告:杨某,自由职业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根香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谢婉芹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离婚后,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阻挠原告探视女儿谢婉芹,并且谢婉芹自己想见原告也阻挠,理由是女儿不跟着被告不会读书的。原告出了抚养费不准带,抚养费一下没给被告也不准带。原告每次从杭州回常山见不到女儿,只有在女儿生病要花钱了,原告才能较顺利的把女儿带回家。被告在外面到处说原告心狠不要女儿,原告要把女儿带回家被告又说原告害女儿没有妈妈,原告经常买些牛奶等吃的东西送到学校,原告也不准女儿吃。被告为了满足自己自私欲望,把女儿当作自己的私有财产,拿来当大人之间矛盾的筹码,被告的这些做法给原告女儿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如果女儿自己要求寒暑假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得阻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有探望女儿谢婉芹的权利,女儿与原告感情非常好,原告要求每个星期放假时至少探望女儿一次,并根据女儿谢婉芹自己的意愿跟随原告回家居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手机短信文字整理、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阻挠原告不让其探望女儿的事实。证据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调解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有探望女儿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经常山县人民法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5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谢婉芹(2005年8月30日出生)随被告杨某生活,由被告杨某抚养。
三、原告谢某支付被告杨某女儿谢宛芹每月抚育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从2011年9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谢宛芹十八周岁止。嗣后,原告探望谢婉芹的权利受到被告的阻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有探望女儿谢婉芹的权利,女儿与原告感情也非常好,原告要求每个星期放假时至少探望女儿一次,并根据女儿谢婉芹自己的意愿跟随原告回家住;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在每年放寒暑假的时候,根据女儿谢婉芹的意愿跟随原告回家生活,被告不得阻拦;原、被告约定好探望地点、时间后,如果被告借口设置障碍导致原告不能探望的,原告因此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谢婉芹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谢婉芹的父亲,有探望谢婉芹的权利,有权看望和了解谢婉芹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及培养与谢婉芹的父女亲情。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被告双方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探望女儿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故对原告要求行使对谢婉芹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谢婉芹尚不满十周岁,需要形成相对稳定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其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无生活自理能力,原告要求适用逗留式探望方式,会因环境变化影响谢婉芹的身心健康,因此原告现应当采用探望式探望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原告探望谢婉芹的次数为每月二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个月探望谢婉芹两次,每次于当日9时前往被告杨某住处接走谢婉芹进行探望,并于当日20时前将谢婉芹送回被告杨某住处,被告杨某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范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