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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1号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毛×。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育儿意见不一致以及双方某某矛盾而经常某某争执。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三、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尚有感情,被告也愿意更好的对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为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银行凭条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后双方感情失和,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愿离婚,故对具体的共同财产并未详细盘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继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记员 徐贤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