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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12号

曹甲、曹甲、曹乙与被告浙江××市××司建筑设备租赁与浙江××市××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甲,曹甲、曹乙与被告浙江××市××司建筑设备租赁,浙江××市××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12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浙江××市××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胡××。

原告曹甲、曹乙与被告浙江××市××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乙到庭参加诉讼后,以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退出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板桩和路基板。2011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租赁费为596818元。截止2012年1月,被告支付租赁费33万元,尚欠租赁费266818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66818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被告的公司某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钢板桩、路基板帐目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6818元的事实。4.“重工路支付曹乙钢板桩款”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租赁费33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6681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曹甲系杭州萧山鸿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鸿越服务部)业主,曹乙系鸿越服务部经营人员。2009年12月28日,曹乙以鸿越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鸿越服务部向被告出租钢板桩和路基板,按被告施工进度及需要,前一天通知鸿越服务部送货或归还,一季度一结;被告支付租费预付金2万元,租期按出库当日至归还日止为计算天数,租赁日期跨年的,本年内的租费年底前结清;租赁结束后,如有缺少、报废,按合同价格赔偿,租费一次结清,不得拖欠;鸿越服务部不能按时交货,每日按不能交货部分的日租费支付违约金,被告租用结束后不能按时结清租费,每日按继续租用的日租金支付违约金等。2011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形成“浙江九业市政钢板桩,路基板账目清单”一份,确认2009年和2010年的租赁钢板桩和路基板的费用为596818元。2012年5月19日,曹乙在“重工路支付曹乙钢板桩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租费(包括押金)33万元,后被告在该清单的复印件上签章确认还需付原告266818元,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

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曹甲系鸿越服务部的业主,享有原告资格,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应认定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2668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当在结算当年(2011年)的年底前付清,逾期按继续租用的日租金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日起以尚欠租赁费266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低于被告实际应承担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于2012年4月作出的付款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于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这一付款承诺不影响本案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市××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甲租赁费266818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浙江××市××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施得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