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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38号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

书记员 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刘某是男女朋友,2013年6月9日0时许,王某乙和刘某到江山市米兰假日宾馆411房间住宿,王某乙因贪心,临时起意盗窃,趁刘某睡熟之机偷得其放在椅子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0元)和100元现金,将手机藏在身上。当天早上7时许,刘某发现手机被盗后,为掩盖罪行,被告人王某乙假装和刘某一起在房间翻找手机及查看宾馆监控,未果后借机逃离现场。案发后,2013年6月14日王某乙被抓获,扣押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王某乙退赔100元给被害人刘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拘役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收条、户籍证明;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