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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一初字第60号

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60号

原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昌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晖,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江西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为与被告徐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爱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晖,被告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天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月平均工资2089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合同,约定月工资2350元(含50元/月的话费补助),工作地点、职务等不变,当时原告已签字,但被告未盖章签字收走合同,一直未盖章签字,且至今一直未给原告一份,原告一直在南昌正常上班,直至6月12日被告方三人(总经理、人事经理及原告的直接上级市场部经理3人)找原告谈话,在明知原告已怀孕的情况下,告之原告不再续聘原告,违法辞退原告,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违法行为已在前期经贵院审理终结认定(见(2012)湖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份原告查出已怀孕一个多月,并于2013年1月25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剖宫产下女婴一名,因被告违法未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合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等相关法律,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15550元。

被告徐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建造师不存在挂靠问题;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可以证明本人确实是在原告公司从事工作,存在劳动关系,该授权委托书上面注明的也是工作事宜,而不是挂靠事宜;3、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半年的社保费用,参保时间截止至2013年7月。原告楚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2010年9月1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协议书;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到建造师挂靠费的收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徐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4、介绍信、2011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系统报名表、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顺丰速运邮寄单,证明:被告已经提前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且原告已经签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建造师协议书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上面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我的;对收条两张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我的确收到了,但建造师不允许挂靠,挂靠协议书我也没有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二级建造师协议书的内容;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提出不是其所签名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许晓萍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4日续签合同时,因工资,工作地点、职务等原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还一直在正常上班,2012年5月原告查出已怀孕一个多月,直至同年6月12日被告方指定人员与原告协商,不再续聘原告,并辞退原告,被告辞退原告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判决该项其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程序,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现原告已经仲裁程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依法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15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4日续签合同时,双方未达成协议,同年5月份原告查出已怀孕一个多月,并辞退原告,被告在聘用原告期间未与原告办理生育保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怡杉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晓萍支付生育保险费计人民币1555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西怡杉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爱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邓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