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79号原告吴某,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省乐平县人。委托代理人XX,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秦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以双方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吴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王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韩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