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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59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5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环城北路与通江路交叉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mg/ml,已达到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1729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马欣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