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民初字第94号
原告:葛某。
被告:王某甲。
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刑满释放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也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现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联系和沟通较少,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双方缺少联系和沟通,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些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以后双方加强联系沟通,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昌宁
代理
审判员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俞晶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