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12日被莲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高××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k×××××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丽青路“水东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高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强某某施凭证;8、物品发还凭证;9、查获经过;10、现场照片;10、立功证明材料;11、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2)毒检字第048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审判员 林旭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