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李X生(曾用名李X孙),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X、杜X(实习),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X保,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阳X明,19XX年XX月X日出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X,19XX年X月XX日出生。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阳X喜,19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李X生诉被告阳X保、阳X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良保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韩艳和
人民陪审员赵生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李X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杜X,被告阳X保、阳X明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X、阳X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生诉称,2012年4月4日清明节上午,临桂XX村李X生大家庭成员一行十几人上山为先人进行清明扫墓活动。当家人来到恒X口和白X岭间拜祭先人坟地时,发现该处坟墓及墓碑均已被推平,被X村的阳X保建设的鸭场占用。随即李X生找到鸭场的工作人员(阳X保的父亲)了解情况,但对方一口咬定此地并没有坟墓,随后阳X保纠集培村村民约有七八十人手持刀或棍赶到事发地点,以阳X明等为首的十几个人围上前来对李X生进行殴打,李X生家人上前劝架时也被不同程度的打伤,部分财物(钱包、手机、上坟用品)被损坏和抢夺。李X生家人立刻向110和临桂镇镇政府报案,一小时后,临桂镇派出所的警务人员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被告才停止行凶。2012年4月12日临桂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X生身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4月19日临桂镇司法办人员出面带李X生家人到阳X保鸭场内挖土寻找,现场取证确认了李家先人的坟墓所在地。2012年4月21日,临桂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费用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之后临桂镇派出所对双方多次进行调解,阳X保既不肯做出诚恳道歉,也不对李X生先人坟地被挖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害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6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600元,伙食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700元,合计13928.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现X1300元,手机1800元,损坏的上坟物品380元,共计34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李X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X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10月16日广西临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在上坟过程中XX村民与X村村民因阳X保坟地事件引发的冲突打架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X生身上伤情已构成轻微伤;4、临桂县公安局开具的伤情鉴定费收据,证明李X生做了伤情鉴定;5、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012年4月6-11日),证明李X生因伤入院治疗6天费用支出;6、2012年4月11日临桂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李X生住院诊断情况;7、2012年4月11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分院五官科开具的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李X生在2012年4月6日-11日住院进行治疗;8、2012年4月6日-11日花费清单,证明李X生因伤支出费用明细;9、2012年4月5日、8月10日临桂县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李X生进行的后续检查;10、2012年4月-8月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李X生后续检查费用支出;11、李X生2012年4月-8月门诊治疗病历,证明李X生后续检查的具体内容;12、桂林市第XX人民医院眼底数字影像系统报告单,证明李X生8月9日门诊进行的具体检查内容;13、2012年4月20日交庙岭派出所的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1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阳X保、阳X明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2012年4月4日清明节,被告大家族成员去扫墓,大部分人先去石灰XX岭扫墓去了,被告和其父亲、叔叔、弟等七八人走到地名为高X山时,与原告家族的李X田等十几人相遇,李X田等人说因为被告在建鸭场时铲平了他们的坟墓,要求被告给个说法。李X田等人正在与被告协商时,原告及其家人李X友等十几人手拿木棍,铁铲等气势汹汹地从被告家里找麻烦未果后返回到该事发地。原告等十几人说要找被告的麻烦,要将铲平了的坟墓找出来,经过被告解释说没有看到坟墓,更没有铲坟墓,可能是因为泥土盖住了,一时半会可能找不到,清明节大家都在扫墓,改天再帮找出来。后经在场的人协商,口头商定改天再找,所需的费用由被告出。这时大部分人都离开了,原告及其儿子上来围攻被告,说非得当天把坟墓找出来,否则不让被告走及其家人走。被告的家人见被告被原告围攻,就打电话报了110,临桂镇政府工作人员和临桂镇派出所干警到场后事态才得以平息,被告在回家后才听说原告受伤,但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以被告为首,纠集本村七八十个村民手持刀棍赶到事发地,对原告进行殴打。
原告说的与事实不符,是对事实的歪曲,其受伤与被告无关。2、原告的伤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4伤情鉴定书说明原告的伤属钝性外力暴力所致,但致伤的工具并没有找到,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为。3、临桂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程序,应属于无效的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2临桂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因为该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程序,没有送达到当事人,没有当事人签名,应属于无效的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要求赔偿的现X及手机损坏的物品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损失,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的损失与被告有关。5、原告没有遵守大家商定的改天再寻找坟墓的口头协议,而是任由其家人闹事,言行过激,造成冲突其有很大的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X保、阳X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临桂县公安局庙岭派出所调取了李X生、阳X明、阳X保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等材料,表明2012年4月4日李X生等人被殴打的相关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是真实的。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是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证据4被告不清楚;证据5被告也不清楚,收据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无关;证据13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也不知道真假;其他的证据6-12,是医院开的,都是真实的,但与被告无关;证据14不是原告的证;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认为是有这个事情的,做了笔录,签了字的被告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4日15时许,在广西临桂县临桂镇XX村委会XX村“白X冲”岭上,因乐X村委X村村民阳X保起鸭场修路掩埋了李X生爷爷的坟,后为此事,XX村民与X村村民相互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李X生被被告阳X明打伤。2012年10月16日临桂县公安局对被告阳X明作出《临公决字(2012)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阳X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书,庭审中,被告阳X明承认其是被拘留了,但表示未缴纳罚款。2012年4月6日,临桂县公安局XX派出所委托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李X生的损伤程度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作出了(临)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李X生身上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4月4日,原告在被打伤后,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1、鼻根部及前额挫裂伤;2、左耳及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至4月11日在该院五官科进行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鼻根部及前额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伤口愈合好,无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8月7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和检查;2012年8月9日到桂林市第X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2012年8月10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临桂县人民医院出具李X生的疾病证明书,诊断:“1、左眼视网膜功能异常;2、右眼弱视;3、双眼屈X不正。”原告李X生在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2858.6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李X生户籍登记地址为广西临桂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为农业人口。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8.6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5600元,伙食费1120元,营养费3000元,陪护费700元,合计13928.6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现X1300元,手机1800元,损坏的上坟物品380元,共计34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阳X明将原告李X生打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X明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阳X保承担侵权责任,但在本案中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从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阳X保也是原告李X生轻微伤的致害人,因此,被告阳X保不对原告李X生的轻微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辩称临桂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程序,应属于无效的决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阳X明也承认已经服完了十日的拘留行政处罚,因此,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8.67元(按票据支持),2、伤情鉴定费300元(按票据支持),3、误工费459.14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19131元/年÷250天×6天计算应为459.14元。原告主张其是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李清华,不是原告李X生,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伙食补助费240元(按40元/天×6天),5、精神损害抚慰X50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合计4357.8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陪护费、财产损失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生诉请被告方公开赔礼道歉,由于被告阳X明已经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伤情鉴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已给予了支持,被告已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制裁和承担了完全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X明赔偿损失4357.81元给原告李X生;驳回原告李X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X本院),由原告李X生负担290元,被告阳X明负担70元。上述应X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X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良保
审 判 员 韩 艳
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远来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