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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辽民重字第11号

原告李金廷与被告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廷,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东辽民重字第11号原告李金廷。委托代理人李家龙,系原告亲属。被告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原东辽县农电局)法定代表人马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锡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金廷与被告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9)东辽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作出(2000)辽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2003)辽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又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辽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0)辽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2003)辽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1999)东辽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进行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洪波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廷在本院进行审理过程中,提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金廷撤回对东辽县农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130元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王洪波

审判员  王兴国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杜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