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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46号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至宁波市××碶街道高塘村高塘街219号10暂住房,趁被害人候某睡觉之际偷走其钥匙,配制一把放在身上,后将窃得的钥匙放回原处。被告人贺某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17时许、2013年4月17日15时许、2013年5月4日17时许某某三次至被害人候某的暂住房,使用钥匙开锁进入,窃得被害人候某的银行卡后至高塘农村信用社××别××该卡内现金人民币15000元、8000元、15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atm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