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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5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工行),住所地仙居县城区城北西路1号。

负责人:李献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卫锋,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志坚,系该行总经理。

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车,执行董事。

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五品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以(2013)台仙白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内的房地产。2013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卫锋、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仙居工行起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仙居(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房地产[证号为仙居国用(2011)第002476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房权证仙字第××号]为自身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发生的最高余额不超过1597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仙工商字第2012023号)。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了2012年(仙居)字0289号、2012年(仙居)字0292号、2013年仙居字0217号、2013年仙居字0218号四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90万元、345万元、28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9月19日。其中2012年(仙居)字0289号和2012年(仙居)字0292号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在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月调整;2013年仙居字0217号和2013年仙居字0218号借款合同则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952%。借款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未偿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份合同均约定由上述2012年仙居(抵)字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累计达1115万元。期间,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24319.38元,付息至2012年3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五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2568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止);原告仙居工行对五品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的房地产[证号为仙居国用(2011)第002476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房权证仙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五品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及提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及回执各一份、欠息通知单二份、存款对账单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四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仙居工行与被告五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五品公司在使用借款期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款和给付利息、罚息的责任。被告五品公司以自有房地产为自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仙居工行有权就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仙居工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1112568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就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坐落于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的房地产[证号为仙居国用(2011)第002476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房权证仙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340元,由被告台州五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