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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7号

徐洋洋诉刘海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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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17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徐某”,因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既不关心原告也不关心孩子,经常私自约见其他男子,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8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因被告没有经济收入,没有工作,没有固定居住场所,生活困难,暂无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31日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农历7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现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事发生矛盾,2013年4月份,被告刘某某在未告知原告徐某某的情况下约见异性网友,原告徐某某得知后向被告刘某某询问此事未果,2013年7月份,原告徐某某再次追问被告刘某某约见网友的原因时,双方发生吵闹,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8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婚前财产有:整体厨房一套、装饰用古董架一组、双人床二张、双人床垫二张、单人床一张、单人床垫一张、“海尔”牌电热水器一个、鞋柜一张、电脑椅一张;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有:饮水机一台、水桶一个、“金狮“牌电动车一辆、大铝盆一个、瓷盆二个、铜盆一个、暖壶一对、水壶一把、电水壶一个、炒勺二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餐具一套、茶具一套、刀具一套、菜板一个、塑料桶一个、水筲一对、被褥二床、棉被二床、枕头两对、床上用品四件套二组、太空被二床、毛毯二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有:“创维”牌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雅士达”牌电视柜一张、“雅士达”牌二组合衣柜一套;原、被告均主张是其个人财产的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长方形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组装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购物票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双方当事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约见网友,致使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予。原、被告生育男孩“徐某”一直跟随原告徐某某生活,因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徐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刘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购买的财产,属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均分。对于原、被告均主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长方形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组装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是其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宗财产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徐某”由抚养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某每月按50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7月份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2013年7月、8月、9月份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男孩“徐某”的权利,原告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徐某某婚前财产:整体厨房一套、装饰用古董架一组、双人床二张、双人床垫二张、单人床一张、单人床垫一张、“海尔”牌电热水器一个、鞋柜一张、电脑椅一张,归原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财产:饮水机一台、水桶一个、“金狮“牌电动车一辆、大铝盆一个、瓷盆二个、铜盆一个、暖壶一对、水壶一把、电水壶一个、炒勺二个、高压锅一个、电饭锅一个、餐具一套、茶具一套、刀具一套、菜板一个、塑料桶一个、水筲一对、被褥二床、棉被二床、枕头两对、床上用品四件套二组、太空被二床、毛毯二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雅士达”牌二组合衣柜一套,归原告徐某某所有;“创维”牌42英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雅士达”牌电视柜一张、“格兰仕”牌微波炉一个,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天然气灶一台,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长方形木质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组装电脑一套、电脑桌一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照学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刘洪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