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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81号

朱××、朱××与被告杭州××沙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沙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朱××与被告杭州××沙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沙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俞××。

委托代理人:裘×。

被告:杭州××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陆××。

委托代理人:占××、应××。

原告朱××与被告杭州××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玥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俞××、裘×,被告银沙××委托代理人占××、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了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开发建设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楼a区1-005号商铺使用权《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付清商铺15年的使用权金额321300元,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日前,依合同约定条件将商铺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据此,原告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要求被告返还321300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606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签署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协议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银沙××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已按时支付三年的返租款,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已经交付商铺,因为只有先有商铺交付,才有返租的行为,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返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因此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银沙××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代付业务成功交易的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3年的返租款,并于2013年支付了滞纳金。被告银沙××对与原告的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投资,收取返租款,现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返租款,应视为商铺已交付;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商铺交付原告,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商铺价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约定银沙××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3楼a区1-005号商铺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原告通过合同获得的商铺实际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商铺使用权的出让价款为3213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交付”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1、遭遇不可抗力,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政策或法律规定的改变等政府行为导致商铺使用权无法按期交付,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告的,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3、因市场整体利益需要,被告可在预订交付日起六个月内据实予以延期,原告的商铺使用权相应顺延,但超出六个月交付按预期交付处理。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二》,其中《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反租给被告经营,反租实际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起算,反租期限为四年,反租期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3%,第二年5%,第三年7%,第四年9%。另查明,被告银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年的返租款,并于2013年支付了滞纳金,案涉商铺至今未实际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银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合同附件二》中明确约定,原告同意将案涉商铺反租给被告经营,据此,从《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的内同看,原告朱××的合同权利义务为支付房款并按照约定收取收益,被告银沙××的合同权利义务为收取房款并按约定支付收益,现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交付之日,案涉商铺应由银沙××经营管理,且银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年的收益及滞纳金,故被告银沙××已经依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难以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3180元,由原告朱××负担。原告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昂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