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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911号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夜,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岳林街道白水路38幢一楼梯弄内,采用自备钥匙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邬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1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莼湖镇街西村三楼住房的楼梯弄内,用电门锁开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赤兔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2013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市莼湖镇直街45号1单元楼梯弄内,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另查明,当日被告人吴某在奉化市岳林街道被民警抓获,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暂扣票据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