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商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望景路10-2号。负责人胡晟,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晓毅,男,该银行客户经理,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宝庆,男,该银行客户经理,住太原市。被告太原世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街110号。法定代表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林,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年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95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西支行)与被告太原世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世乐公司)、太原市年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年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毅、张宝庆,被告太原世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惠林,被告太原年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城西支行诉称,借款人太原世乐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申请在我行办理贷款2520000元,与我行兴华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担保人太原年昌公司与我行兴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9日。截至2013年4月30日,该笔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520000元,利息1633134.22元。经我行客户经理调查,被告一证照正常年检,经我行清收人员多次联系该公司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一于2011年出具书面还款承诺,但一直未偿还。综上,我行认为二被告均未履行借款人和担保人义务,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1633134.22元,及至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若被告一不能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由担保人被告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原世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是国家拨给我公司改制前身的一个乡镇企业,由于政策变化,由我公司承接了该笔贷款。我公司因种种原因经营不景气。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对借款的本金无异议,利息过高,我方不认可,要求原告释明该笔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太原年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我公司认为本案已过保证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与被告太原世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号,合同约定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借款25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12月29日到2008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20%,执行年利率8.964%。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担保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与被告太原年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太原年昌公司为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依约向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发放了贷款252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太原世乐公司未能偿还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分别于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0日、2009年9月21、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太原世乐公司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于2008年12月10日、2009年9月21日、2010年9月14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向被告太原年���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8月15日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账目上尚欠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1633134.22元。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对欠款的本金无异议。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于2009年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兴华支行隶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管辖。庭审中,被告太原世乐公司、被告太原年昌公司对原告的机构变动无异议。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原告机构变更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自己的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与被告太原世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太原年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太原世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导致纠纷产生,责任在被告太原世乐公司。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太原年昌公司认可由于中国农业银行的机构变动该笔借款现由原告农行城西支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农行城西支行要求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农行城西支行要求被告太原年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原世乐公司关于原告要求利息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太原年昌公司关于本案已过保��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年昌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08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0年11月29日止,而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兴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太原年昌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太原年昌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太原年昌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太原年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世乐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城西支行欠款本金2520000元及利息1633134.22元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196793.65元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太原市年昌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6元由被告太原世乐药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年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俊萍
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
人民陪审员 郭如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