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武,西部法维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武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12月30日,经本村人李某1介绍去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户县御苑新城51号楼干土建活,工资每小时12元,在2013年元月10日,代班安排我在五楼室内站在壳子板上抽架板时,被摔倒五层地面,当时摔成重伤骨折,民工饶龙和代班的同志将我背下楼后用老板的车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往唐都医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仍在休息治疗。因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的直接用工主体叫陈某某,2012年10月10日我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班组混凝土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我公司只针对班组负责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劳动部关于工伤赔偿条例,劳动关系的确立,由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户县御苑新城51#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将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陈某某个人。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某经同村人李某1介绍到陈某某承包的混凝土分项工程班组上班。2013年元月10日,原告李某某站在壳子板上抽架板时,发生事故受伤,陈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和其它费用。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户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发出收件回执,告知原告“如本委在2013年6月29日前未作出决定,你可持收件回执就该争议事项向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认定其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1、凤某某证明陈某某是个人承包,陈某某负责确定到工地干活的人员,决定人员报酬,安排人员考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件回执、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户县御苑新城51#楼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将混凝土分项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某某个人,陈某某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未签订用工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缺乏合法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