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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终字第122号

隆家声诉黄邦连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隆X耀,隆X强,隆X恒,隆X雷,黄X云,黄X英,黄X群,黄X东,黄X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李××(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隆X耀(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隆X强(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隆X恒(其他资料省略)。上诉人隆X雷(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黄X云(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黄X英(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黄X群(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黄X东(其他资料省略)。委托代理人黄X剑(其他资料省略)。被上诉人黄X民(其他资料省略)。

上诉人李XX、隆X耀、隆X强、隆X恒、隆X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等县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开庭审理,庭审时发现上诉人隆XX、被上诉人黄XX已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6月8日死亡。经法庭释明,上诉人隆XX之妻李XX及其长子隆X耀、次子隆X强、三子隆X恒和四子隆X雷;被上诉人黄XX之妻黄X云及其长女黄X英、次女黄X群、长子黄X东和次子黄X民均向二审法院表明继续诉讼。后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瑾瓀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飞和

审判员梁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潘惠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隆X强、隆X雷,被上诉人黄X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剑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XX、隆X耀、隆X恒,被上诉人黄X云、黄X英、黄X群、黄X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XX、被告隆XX是同村街坊,2012年8月14日10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斗,原告因此受伤并于当日到天等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还证明原告还有脑萎缩等四种原有疾病,经4天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出院。原告在医院支出检查及住院费等3445元。9月12日,天等县公安局向都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大,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445元、误工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隆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黄XX出生于1931年9月6日,系非农业户籍,退休教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互为街坊,本应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互相殴斗,原告为此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在此纠纷中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互殴过程中,被告隆XX动手将原告黄帮连打伤致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故被告对原告身体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隆XX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辩解原告受伤住院医治时亦治疗了与本案纠纷受伤无关的疾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被告没有就医疗费中治伤及治其他疾病的部分进行鉴定,负责诊治的医院亦作出说明原告的医疗费用用于治疗原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这一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445元,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及费用清单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国家公职人员,且已退休在家,有国家财政逐月发放其退休工资,原告未能提供因住院治疗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技术标准》的规定,护理费为54.21元×4天=2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4=16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其治疗期间来往乘车支出的费用情况,但原告到天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实际产生交通费,结合从向都镇乘车到天等的普通公共汽车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之诉请,本案中因双方纠纷系互殴所致,双方互有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854.64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83.71元。被告提出不得打原告而是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隆XX赔偿原告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83.71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XX负担10元,被告隆XX负担40元。

上诉人李XX、隆X耀、隆X强、隆X恒、隆X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发的地点不是在黄XX家门前,而是在离其家五十多米远的隆XX家的方向;2、事发时,双方并未发生互相殴斗,而是黄XX用石头从背后砸打隆XX,并挥双拳朝隆XX胸部击打,隆XX被迫用左手隔挡,拍到了黄XX的左嘴角。此后隆XX即跑回家中,双方再没有任何接触;3、经向医院的权威医师咨询,黄XX提交一审法庭的《费用清单》中第1页的较大费用的项目,如“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环磷溴苷葡胺注射液、丹参酮磺酸钠注射液、甲钴胺飞散片、输液用气体净化仪治疗、脑反射治疗、位注射等”、第2页的后面两项“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和第3页几乎所有的项目,都不是用于治疗受伤的药物和治疗方法,这些药物是用于治疗《诊断证明书》中的“脑萎缩、左肾重度积水、左输尿管扩张、膀胱癌”等病症;4、一审法庭据《天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认定为本案的事实也是错误的。调解的当天,隆XX并未参加,也没有授权给儿子隆X耀代理,《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隆XX不同意赔偿黄XX的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隆XX是在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被迫作出的“隔挡”行为,是属于合理的防卫行为,其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为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隆XX的行为属于合理的防卫范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黄XX全部的诉讼请求;3、确认黄XX提交一审法庭的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不是本案治伤所支出的费用,从而认定该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黄X云、黄X英、黄X群、黄X东、黄X民辩称,黄XX是年老体弱多病,2011年曾经在天等县人民医院做过大手术,身体还没有完全康复好,连讲话力气都没有,哪来的力气能拿起碗口大的石头急追五十米去打人,这完全是上诉人撒谎狡辩。而隆XX年龄比黄XX年龄小10多岁,身体强壮。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诉辩双方均表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隆XX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应否承担赔偿黄XX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2、黄XX因伤治疗的医药费如何确定。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六个要件:必须是为了使本人、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必须是本人、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才能实施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只有满足以上六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行为人(防卫人)才能免予民事责任。本案中,隆XX和黄XX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斗,致黄XX受伤并于当日到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可见,双方的互殴行为,都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都属违法行为,并不同时具备上述正当防卫的六个要件,为此,隆XX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其应赔偿黄XX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隆XX的行为属于合理的防卫范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由隆XX赔偿黄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83.71元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一审原、被告在二审诉讼中均已死亡,隆XX赔偿义务转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上诉人李XX、隆X耀、隆X强、隆X恒、隆X雷共同在继承隆XX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X云、黄X英、黄X群、黄X东、黄X民3083.71元。关于医药费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的规定,受害人治疗与案件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而支出的费用,侵权人不予赔偿。本案中,黄XX受伤当日到天等县人民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诊断证明书还证明其还有脑萎缩等四种原有疾病,经4天治疗后出院,共支出检查及住院费等3445元。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认为黄XX支出的3445元中较大费用的项目,如“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等不是用于治疗受伤的药物和治疗方法,由此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在一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没有就医疗费中治伤及治其他疾病的部分进行鉴定,负责诊治的医院亦作出说明黄XX的医疗费用用于治疗其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票据及费用清单确认黄XX支出的医疗费为3445元正确;上诉人认为黄XX支出的3445元中较大费用的项目不是用于治疗受伤的药物和治疗方法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上诉人李XX、隆X耀、隆X强、隆X恒、隆X雷共同在继承隆XX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X云、黄X英、黄X群、黄X东、黄X民308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隆X耀、隆X强、隆X恒、隆X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瑾瓀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梁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潘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