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文飞(曾用名:卓礼剑,绰号“阿仆四”),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藤��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文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卓文飞在藤县和平镇屯江村荔枝一组一鱼塘边的小屋内贩卖了一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生,得款人民币10元;当日11时许又贩卖了一次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森,得款人民币50元,交易不久,被告人卓文飞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并缴获了被告人逃跑时丢弃在鱼塘里的毒品海洛因1.33克。综上,被告人卓文飞共向两人贩卖毒品两次,得款人民币60元。本院另查明,藤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于2013年5月7日扣押被告人卓文飞被抓捕时丢弃的毒品海洛克1.33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白色小型电子称1台,人民币825元。又查明,被告人卓文飞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满日期为2005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30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藤县人民法院(2007)藤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森、刘某生证言,周某森的辨认笔录、刘某生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梧州市公安局梧公刑技化字(2013)第210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藤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文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文飞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33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幅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在量刑时已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贩卖的毒品,用于贩卖���品的手机,依法应予没收。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3克、作案工具翻盖手机1部、白色小型电子称1台,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卓文飞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栋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