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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字第51号

(2013)南市民再字第51号韦春菊与被申请人梁春福、一审被告农其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春菊,梁春福,农其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再字第5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春菊。

委托代理人:龙思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春福。

委托代理人:陈世华。

委托代理人:朱懋伟。一审

被告(二审上诉人):农其盖。申请再审人韦春菊因与被申请人梁春福、一审被告农其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南市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韦春菊的委托代理人龙思海,被申请人梁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华、朱懋伟,一审被告农其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7日,一审原告梁春福诉至横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农其盖向梁春福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农其盖收到400000元借款后即向梁春福出具了《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农其盖拒不归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农其盖、韦春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6‰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其盖、韦春菊负担。原审被告农其盖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为原告服务。本案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都比较好。2010年10月19日,原告梁春福因涉嫌偷税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为此,原告委托被告出面处理该事务,为了让大家都有一个保证,被告同意用借款的名义使用本案这笔钱,待任务完成后再结算多还少补。此后,被告虽作出了不懈的努力,但始终未能达到原告的要求,双方因而产生意见;

二、被告愿意全部归还该笔借款,但这笔钱有相当一部分已用于为原告服务了,根据目前的经济情况,被告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希望原告能互谅互让,同意被告分期分批偿还。韦春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横县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农其盖、韦春菊归还梁春福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农其盖、韦春菊支付梁春福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农其盖、韦春菊负担。农其盖、韦春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

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农其盖、韦春菊支付被上诉人梁春福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上诉人农其盖、韦春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农其盖、韦春菊负担。申请再审人韦春菊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开庭和判决均没有通知或送达申请再审人,程序不合法。被申请人梁春福以一审被告农其盖向其借款400000元没有按期还款,申请再审人与农其盖是夫妻为由,将申请再审人诉至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申请再审人与农其盖共同偿还梁春福的借款及利息,但一审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及判决书均未送达申请再审人;在二审上诉时,申请再审人也没有在上诉书中签字,且未委托盛广作为诉讼代理人,二审法院的所有法律文书及判决书也均未送达申请再审人,直到2012年11月2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申请再审人的养老金账户,申请再审人才得知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二、农其盖向梁春福借款时,申请再审人已经于农其盖离婚多年,农其盖所欠债务与申请再审人无关。

一、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错误。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

二、改判申请再审人韦春菊不承担偿还梁春福借款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梁春福辩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程序合法;

二、申请再审人与农其盖是夫妻,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离婚,仍应当对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农其盖辩称,其与韦春菊已经在十几年前办理了离婚手续,有离婚证,只是其没有告诉被申请人,也未向法庭进行说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期间,韦春菊与农其盖均向法庭提交离婚证,证实双方已于1996年12月13离婚,虽离婚证上记载的女方姓名为韦珍菊,但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材料中也涉及到韦春菊和韦珍菊两个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法院均未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韦春菊,而是由农其盖代为签收,涉及到韦春菊的签名也是农其盖冒签,农其盖在签收韦春菊的上述法律文书时,与韦春菊已不属同住成年家属,致使韦春菊未能参加本案一、二审审理,剥夺了韦春菊的诉讼权利,原一审、二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第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和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横县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本院退回韦春菊。

审 判 长  罗建燕

代理

审判员  朱菲菲

代理

审判员  谭兴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