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张权。委托代理人相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书杰。原���张权与被告刘书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安庆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锋,被告刘书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权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在2013年7月7日上午原告车辆被朋友借用时,被告突然无故将原告汽车非法扣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在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7月6日默会杰说办事借用我的车,2013年7月7日上午默会杰因和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把我的车扣了,我让默会杰向被告要回车辆,要了几次要不回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梅赛德斯-奔驰BJ7260汽车一辆(牌照号冀68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书杰辩称,我没有扣押默会杰所驾驶的车辆,是默会杰自愿把钥匙给我让��让我把车开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权是梅赛德斯-奔驰BJ7260汽车(车牌号:冀681**,车架号:LE4FTM8Y24642216,发动机号:11291331873160)的登记所有权人。2013年7月6日,默会杰在借用原告张权该车办完事后,在归还原告张权该车时,被告刘书杰以默会杰欠款为由,在原告张权家小区门口,将默会杰驾驶的所有权属原告张权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BJ7260汽车予以扣押。至今该车及车钥匙仍在被告刘书杰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交易发票、证人默会杰的出庭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之规定,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该车登记在原告张权名下,原告张权即为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书杰以默会杰欠其货款为由,而将默会杰驾驶的所有权属原告张权的车辆予以扣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权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刘书杰应将该车返还原告张权。对被告刘书杰辩称是默会杰让其扣押该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原告张权和证人默会杰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车辆被扣押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刘书杰和默会杰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权梅赛德斯-奔驰BJ7260汽车一辆(车牌号:冀681**,车架号:LE4FTM8Y24642216,发动机号:11291331873160)。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庆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