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徐丽娜,绿洲大酒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殷朝磊,唐山市思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开元大厦**层。负责人黄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王宝丰,司机。被告于国存,个体。
原告徐丽娜诉被告殷朝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宝丰、于国存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殷朝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王宝丰、于国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娜诉称,2012年3月29日22时38分许,被告王宝丰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唐山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道口与被告殷朝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治疗,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面部瘢痕治疗。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朝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150955.19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请求本案当事人出具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次事故属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2、要求原告举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联。3、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所投保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核实保险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事故真实性、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如我公司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二八责任比例分担。5、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公司协商选下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我公司对鉴定机构和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依法重新鉴定。6、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并要求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费用明细,已证明所发生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伤者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以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实际减少及实际减少的具体数额,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7、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证据效力。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殷朝磊口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王宝丰口头辩称,我是司机,于国存是实际车主。
被告于国存口头辩称,冀B×××××号车实际车主是我,我从张晋玮手中买的车,我的车也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22时38分许,被告王宝丰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唐山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道口与被告殷朝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A×××××号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冀B×××××号出租车乘客徐丽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宝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朝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睑多发皮肤裂伤伴缺损、左侧面部皮肤裂伤、鼻部撕裂伤、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3天。2012年12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进行面部瘢痕治疗,住院治疗10天。2013年3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218号临床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护理费4156.67元{(3100元+2800元+2800元)÷3个月÷30天×43天}、误工费29348元(2530元/月÷30天×348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614.87元。被告于国存垫付了8000元。经查,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殷朝磊系冀A×××××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于国存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宝丰系于国存雇佣的司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徐丽娜造成的经济损失143614.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殷朝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国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冀A×××××号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殷朝磊赔偿的部分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娜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7590.6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丽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07.26元。
三、被告于国存赔偿原告徐丽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616.94元,与于国存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相抵后,于国存实际给付徐丽娜32616.94元。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34元,被告于国存负担228元,原告徐丽娜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
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
审判员 顾根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