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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0号

陈××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浙江××玩具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0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章甲。

被告:浙江××玩具厂,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章乙。

原告陈××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被告浙江××玩具厂因企业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元和2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元,章乙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玩具厂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浙江××玩具厂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分别向原告陈××借款5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重新更换了收款收据,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两份收款收据分别某某:“金额5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金额2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利息已付到2013年6月11日,后因被告经营亏空,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玩具厂向原告陈××借到人民币7000元,虽然其仅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具有“借据”的证明效力,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款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应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浙江××玩具厂返还7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苏顺法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代

书记员 吴天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