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王尚,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存军。被告顾绍聪,居民。被告顾介会,居民。被告殷平花,居民。
原告王尚与被告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尚的委托代理人纪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尚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顾绍聪、顾介会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王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殷平花及案外人顾绍杰进行担保,后经王尚多次索要,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一直拒付至今。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先期偿还王尚借款50000元、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顾绍聪、顾介会、向原告王尚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殷平花及案外人顾绍杰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交王尚持有,借条载明“今借王尚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顾绍聪、顾介会,担保人:顾绍杰、殷平花,2011年12.3号。”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当日,王尚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顾绍聪、顾介会。该款经王尚多次索要,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一直拒付至今,王尚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绍聪、顾介会先行还款50000元及利息,殷平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尚提供的借条一份及王尚委托代理人纪存军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绍聪、顾介会经被告殷平花担保向原告王尚借款10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尚向三被告先期主张50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王尚有权要求殷平花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故对王尚要求顾绍聪、顾介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殷平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绍聪、顾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殷平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承担。该费用原告王尚已预交,由被告顾绍聪、顾介会、殷平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尚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邱孟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立珉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