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938号
原告:江油市鸿瑞乐苑健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存林,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油市鸿瑞乐苑健身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存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江油市鸿瑞乐苑健身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油市鸿瑞乐苑健身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存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油市鸿瑞乐苑健身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冯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