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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772号

王晓英与何春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772号原告王某。被告何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某。由于被告家庭观念淡薄,不工作、深夜才归,甚至靠透支信用卡维持生活,原告努力缓和夫妻矛盾,为被告归还透支款,被告也保证今后好好工作,尊重原告,但事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和睦相处,今年5月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出生情况。3、证明,证明原先与被告一起住在下礼泉村。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事实,其与原告为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4、工资证明,证明其在上班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王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偶有矛盾,应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尚能和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

审判员  俞永放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