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吴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3日生。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袁某某私下和好为由,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景会
审 判 员 齐国强
人民陪审员 马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