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35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与蒋序坤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负责人付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蒋某某为其所有的川BYP8**帕沙特小汽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78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月19日21时5分许,驾驶员徐某某某驾驶川BYP8**帕沙特小汽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上行线410KM+500M,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同向因肇事停于其前方由驾驶员陈某驾驶的蒙C65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和由驾驶员贾某某驾驶的陕JD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陕JD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贾某某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认定,驾驶人徐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陈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贾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贾某某在靖边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7.9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花费医疗费3167元。川BYP8**帕沙特小汽车施救费2080元。受损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司法鉴定,川BYP8**帕沙特小汽车车损23001元,鉴定费1100元。蒙C657**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7608元。陕JD7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3155元。原审判决认为,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引起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故蒋某某请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对蒋某某所有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只能按70%承担损失。本案为多方肇事,对三者人伤部分,应当与另外三者车共分担。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64.9元、车辆损失费25823元({(23001+7608+3155)-2000}×75%+2000=25823)、施救费1560元(2080×75%)、鉴定费825元(1100×75%),共计32372.9元。

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第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贾某某人身损失费用一半。三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另外一辆车也应承担第三者贾某某人身损失费用的一半责任;第二,改判上诉人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第三,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全额赔偿第三者贾某某的人身损失费用以及上诉人应依据什么比例承担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问题。对于第三者贾某某的人身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事故中其他车辆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视为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在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的承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70%的责任承担比例,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一审依据75%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惠子芳

审 判 员  惠东东

代理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