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1731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3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5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于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永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从文、王华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统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199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于某在外务工相识。同年10月,我俩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于某甲和于某乙。同居期间有少量的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后因我们性格各异,经常吵架,多次分居过,现我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于某各自抚养一个所生子女,互不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熊某某居民身份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2、宣汉县隘口乡长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被告于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到其务工地址;3、原告熊某某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情况;4、调查证人蒲正碧(被告于某母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情况及被告于某下落不明;5、调查证人于某甲(原、被告长女)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某下落不明及于某甲愿意随被告于某一起生活;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证据1、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熊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与被告于某有利害关系,原告熊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于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务工相识相恋,不久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于某甲,生于2000年11月13日;子于某乙,生于2011年1月29日。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熊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家工厂里务工,被告于某经常在外奔波,原、被告聚少离多。再加之原、被告性格各异,共同语言较少,致双方关系不和。2011年,原告熊某某回到宣汉县胡家镇生育儿子于某乙,被告于某没与原告熊某某一同回家。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儿子于某乙出生后大部分时间住在宣汉县胡家镇原告熊某某姐姐熊云秀处,随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上半年,儿子于某乙被带到宣汉县隘口乡其祖母蒲正碧处生活了半年。同年8月,儿子于某乙被原告熊某某带走,现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同时查明,女儿于某甲在宣汉县隘口乡中心校就读初中一年级,现随其祖母蒲正碧共同生活。女儿于某甲表示若原、被告分开后愿意随被告于某共同生活。另,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在宣汉县隘口乡长岗村10组修建有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房屋三间,但原告熊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修建有该房屋。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熊某某不主张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于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长女于某甲、次子于某乙系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于某的非婚生子女。鉴于目前次子于某乙与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现已随原告熊某某共同生活,长女于某甲在宣汉县隘口乡中心校读书,且其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于某生活的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之规定,宜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次子于某乙,被告于某抚养长女于某甲。审理中,原告熊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对其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即宣汉县隘口乡长岗村10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房屋三间进行分割,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长女于某甲(现年12周岁)由被告于某抚养,次子于某乙(现年2周岁)由原告熊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从文
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远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