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全木。
委托代理人:何寅良。
被告:钟仁夫。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仁夫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诉讼费84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航天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