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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86号

龚宏伟与王丽、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宏伟,王丽,王华,杨国增,郭胜利,骞立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886号原告龚宏伟。被告王丽。被告王华。被告杨国增。被告郭胜利。被告骞立立。

原告龚宏伟诉被告王丽、王华、杨国增、郭胜利、骞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宏伟、被告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王华、杨国增、骞立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宏伟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龚宏伟与被告王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丽向原告龚宏伟借款200000元,月息2.2%,期限3个月。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骞立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龚宏伟向被告王丽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8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按月息2.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骞立立对上述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骞立立对上述40000元借款担保的事实;3.公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发公告的事实。

被告郭胜利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丽,本人只是担保人,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郭胜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丽、王华、杨国增、骞立立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丽、王华、杨国增、骞立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胜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龚宏伟与被告王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方为原告龚宏伟,借款人为被告王丽,担保人为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被告王丽向原告龚宏伟借款借款200000元,月息2.2%,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清偿完为止。2011年7月4日,原告龚宏伟向被告王丽支付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丽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骞立立向原告龚宏伟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骞立立自愿对上述200000元借款中的40000元为被告王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到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和滞纳金清偿完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骞立立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按月息2.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骞立立对上述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龚宏伟撤回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被告王丽现拖欠原告欠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偿还借款剩余利息的诉请,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2%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龚宏伟与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王华、杨国增、郭胜利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骞立立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宏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并按月息2.2%计算剩余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华、郭胜利、杨国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郭胜利、杨国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

三、被告骞立立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2%计算,自2011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骞立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追偿;

四、驳回原告龚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  张彦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