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致芬,男,195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文莉,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权,男,1965年6月2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继合,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荣,女,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学平,男,1958年11月1日生,汉族,系臧继合之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曾博,男,2006年12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思淇,女,2008年7月生,汉族。臧曾博、臧思淇的法定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9月生,汉族,系臧曾博、臧思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麒麟,男,2011年6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睛,女,1985年6月生,汉族,系王麒麟之母。原审被告林新立,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权,男,1965年6月28日生。上诉人王致芬、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继合、刘玉荣、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原审被告林新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贾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致芬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莉,上诉人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被上诉人臧继合及其与刘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臧学平,被上诉人王麒麟的法定代理人王睛,原审被告林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1日,王致芬驾驶苏C×××××大型普通客车沿贾汪区大吴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鹿庄贵人缘家具厂东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臧凤磊驾驶的苏C×××××号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臧凤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致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臧凤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8月14日,臧继合与林新立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臧继合,乙方:林新立,甲乙双方就臧凤磊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在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臧凤磊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叁拾捌万元(已付40000元);
二、上述款项付清后,无其他任何纠纷。”2012年9月,林新立将余款340000元交至贾汪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股,臧继合未领取该款。另查明,臧凤磊,1984年6月4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系臧继合、刘玉荣之子;2009年8月13日,臧凤磊与王艳离婚,并协议臧曾博由臧凤磊抚养教育,臧思淇由王艳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负担;2012年2月9日,臧凤磊与王睛离婚,并协议王麒麟由王睛抚养教育;苏C×××××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林新立。事故发生时,苏C×××××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王致芬系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权,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误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划分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012年8月14日,臧继合与林新立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未经其他原告同意或追认,应为无效协议,各项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王致芬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时,王致芬受雇于环宇租赁公司,因此,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致芬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林新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臧继合、刘玉荣、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臧凤磊,1984年6月4日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臧曾博:16782元/年÷2人×13年、臧思淇:7693元/年÷2人×15年、王麒麟16782元/年÷2人×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259423元;3、丧葬费20252.5元(40505元/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财产损失(车辆)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手机损失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58495.5元。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王致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746495.5元,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73247.75元,扣除林新立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环宇租赁公司应再赔偿333247.75元。遂判决:
一、被告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臧继合、刘玉荣、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445247.75元;
二、被告王致芬对上述款项中的11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臧继合、刘玉荣、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对被告林新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林新立作为我公司的法人与臧继合、刘玉荣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平,通过友好协商,已经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有效。一是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可能知道还有其他死者近亲属存在,也没有其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在整个事故处理程序中都没有其他被上诉人参与,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只有臧继合和刘玉荣。二是签订协议时,刘玉荣、宋书平均在现场,协议由宋书平起草,刘玉荣明确表示其不需要签字,臧继合签字就能代表她,故臧继合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应当有效。三是涉案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即便付款有延误,也不是协议无效的理由,本协议也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等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认定涉案赔偿协议有效。
被上诉人臧继合、刘玉荣答辩称:赔偿协议是林新立个人签订的,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麒麟答辩称:我不知道事故,也不知道签赔偿协议的事。
被上诉人王致芬答辩称赔偿协议有效。原审被告林新立答辩意见同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致芬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王致芬系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雇员,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雇员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王致芬是我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王致芬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如果二审确认原赔偿协议有效,则王致芬不需在1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臧继合、刘玉荣答辩称:王致芬是针对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诉,对于判决王致芬的责任我们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王麒麟答辩意见同臧继合、刘玉荣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林新立的意见同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臧继合、林新立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其他赔偿权利人是否有效;2、王致芬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王致芬与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臧继合、林新立签订的赔偿协议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臧继合、刘玉荣系受害人臧凤磊的父母,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均系受害人臧凤磊的子女,故臧继合、刘玉荣、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均系本次事故的赔偿权利人。而涉案赔偿协议系臧继合与林新立签订,臧继合在没有取得刘玉荣的同意,以及臧曾博、臧思淇、王麒麟同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其他赔偿权利人签订赔偿协议,且未经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追认,该协议对其他赔偿权利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致芬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王致芬系侵权人,而投保义务人是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审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致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王致芬、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由上诉人徐州环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上诉人王致芬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代理
审判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费 蜜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