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路激,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国,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亢珍雪,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凤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路激与被告赵保国、亢珍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赵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珍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路激诉称,2012年8月5日14时39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源县某路口南侧路段时,与被告亢珍雪驾驶的冀FX**学号教练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并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交警队认定赵保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就医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本次事故给其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三被告互相推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冀F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赵保国、亢珍雪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并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保国辩称,赵保国是博野县博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2012年8月5日14时39分许,其在指导学员亢珍雪学习驾驶冀FX**学号教练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保国分6次垫付医疗费、复查费35000元,并垫付交通费2000元。冀F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将垫付费用直接赔付赵保国,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并应返还赵保国垫付的费用。被告亢珍雪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保国与我公司及被保险人博野驾校无合同关系,无教练资格证,未按规定路线指导学员训练,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以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并说明原告只是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存在影响驾驶安全的其他违章行为,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亢珍雪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越双实线掉头的重大违章行为所致,与原告是否取得驾驶证,是否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无因果关系,因此,赵保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合议庭对事故责任重新确认。3、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以证实其支付门诊复查费269.7元。4、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以证实其支付法医鉴定费636元。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份,以证实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5000元。6、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以证实其住院时间为2012年8月5日至8月25日,共23天,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误工时间为一年,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需专人护理,需二次手术,需加强营养。7、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89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8、王某某的身份证、以证实其护理人员为王某某。被告赵保国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驾驶证,以证实其具有驾驶资质。2、冀FX**学号教练车的行驶证,证实该车具有合法性。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赵保国系博野驾校的教练员,并证实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交强险保险单1份,以证实冀F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原告护理人员王某某为被告赵保国出具的收条4份,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1份,出租车票40张,以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赵保国4次垫付医疗费24000元,任某某代赵保国为原告交住院押金10000元,并说明另付原告1000元,共支付35000元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赵保国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由赵保国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指出原告未提供挂号费票据及病历予以说明,对二次手术费证明及鉴定费指出与本案无关,对诊断证明书指出医院只是建议原告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但没有明确表述,故对原告依据该证明主张其他权利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有异议,指出无领款人签字,无某酒店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所受损失。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并要求原告提交其住院收费收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建议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有异议,指出病历中出院情况注明原告精神及身体无明显异常,病历中无需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的表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且工资表均无员工签字。对被告赵保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保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赵保国垫付的费用已全部用于原告的治疗花费,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赵保国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称工资表未签名的原因是某酒店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将工资打到员工的银行卡上。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赵保国系博野县博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2012年8月5日14时39分,被告亢珍雪在被告赵保国的指导下,驾驶冀FX**学号教练车学习驾驶时,左转弯越双实线掉头时与原告王路激无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路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2)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赵保国指导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且违反禁止标线指示,以原告王路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被告赵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侧粉碎),左侧髌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继续治疗,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一个月后门诊复查,需专人护理,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支付医疗费、复查费30415.7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保国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前系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农民。2013年3月1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出具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36元。另查明,被告亢珍雪所驾驶的冀F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亢珍雪接受被告赵保国(教练员)指导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且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致原告受伤,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保国负主要责任,故亢珍雪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责任由被告赵保国承担。被告亢珍雪所驾驶的冀FX**学号教练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赵保国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赵保国垫付的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保国赔偿70%,由原告王路激自负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041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保定某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89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089元×12个月)2506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左侧髌骨骨折,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建议原告需专人护理,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两个月,加之住院时间23天,护理期限共为83天,护理人员王某某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83天×12825元÷365天)2916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均由被告赵保国租车,支付租车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1150元。6、营养费(23天×15元)34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8、鉴定费636元。上述费用共计67530.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68元、护理费291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9984元。剩余医疗费20415.7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鉴定费636元,共27546.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赵保国赔偿70%,为19282.6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赵保国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支付交通费2000元,共计37000元,应从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和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路激19282.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路激2984元、赔偿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7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保国赔偿原告王路激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282.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路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2984元,赔偿被告赵保国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7000元,共计3998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赵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勾丽娟陪审员 孙长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安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