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头执恢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涛,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南11-5083号。
被执行人: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张家庄一巷23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海涛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2条的相应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被执行人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871元,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在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