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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头执恢字第11号

张海涛与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海涛,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头执恢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张海涛,男,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镇南街南11-5083号。

被执行人: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张家庄一巷23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海涛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2条的相应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被执行人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6871元,并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正大金华彩钢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在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杨 斌 关注公众号“”